北方網《律師幫辦》欄目合作律師——天津張盈律師事務所郭文倩律師認為:
案件爭議的主要焦點在於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適用哪部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認為車管所不予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是違法的。關於涉訴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即,只要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的這一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被告則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認為原告車輛存在尚未處理完畢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符合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將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進行的規定,即: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律師認為不同的法律文件對同一行為進行規定,若規定之間存在衝突或不同,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應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發布的法律,《機動車登記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發布的,屬於部門規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當關於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規定不一致時,車管所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志。因此,若原告的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被告以原告車輛存在交通安全違法問題尚未處理完畢為由拒絕辦理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