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律師幫辦》欄目合作律師——天津觀典律師事務所李項?律師認為:
本案中,地鐵運營單位出售地鐵票、乘客芳芳購買地鐵票並乘坐地鐵,乘客芳芳與地鐵運營單位已在此過程中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並生效的運輸合同受法律保護,地鐵運營單位作為客運服務的提供主體,負有保障乘客安全的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302條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除非能夠證明乘客發生傷亡系因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否則,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案情,乘客芳芳致傷的主要原因為地鐵運營過程中的緊急剎車。盡管地鐵運營單位往往在地鐵運營過程中反復強調『坐穩扶好』等安全要求,但僅依據乘客芳芳未扶地鐵扶手的行為,難以認定乘客芳芳存在故意造成人身傷害的情況。即地鐵運營單位不存在『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免責情形。因此,根據以上規定,地鐵運營單位應就乘客芳芳的人身傷害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此基礎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如地鐵運營單位已盡到安全提示義務,但乘客芳芳未按安全要求扶好扶手,則乘客芳芳對傷害的發生亦負有一定程度的過錯,可以因此適當減輕地鐵運營單位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