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律師幫辦》欄目合作律師——天津觀典律師事務所厲永剛律師認爲:
1.所購商品房質量保修責任應由誰承擔?
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就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做出約定。保修期從交付之日起計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存續期少於《商品住宅實行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商品住宅實行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正常使用情況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內容與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牆面、廚房和衛生間地面、地下室、管道滲漏1年;牆面、頂棚抹灰層脫落1年;地面空鼓開裂、大面積起砂1年;門窗翹裂、五金件損壞1年;管道堵塞2個月;供熱、供冷系統和設備1個採暖期或供冷期;衛生潔具1年;燈具、電器開關6個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用戶自行約定。
根據以上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屋面防水的質量保修責任期限應不低於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年,因此,本案中的“ 陸先生”購買的商品房應仍處於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質量保修期內,開發商負有維修義務。
2. 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拒絕或怠於履行質量保修義務時的權利救濟問題
首先可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積極協商商品房的質量保修事宜,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拒絕或怠於履行質量保修義務,根據《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購房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因商品房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購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因商品房設計、質量和配套等問題發生的爭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開發商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您所報修的房屋質量問題的,您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開發商承擔。但提請您注意保留相關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證明房屋質量問題的相關證據、證明您曾向開發商報修但開發商拒絕或怠於修復的證據、修復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的相關證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