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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點七:
適當調整簡易程序適用範圍
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繁簡分流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調整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草案起草機關認爲,爲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必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當調整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序。
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草案將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草案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草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草案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爲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草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亮點八:
刑偵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但應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了技術偵查措施。
據介紹,偵查是偵查機關爲追究犯罪,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偵查活動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也是及時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規定,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措施沒有作出規定。
根據實踐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嚴格規範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一是,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燬。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二是,規定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確採取技術偵查等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覈實。
專家指出,這些規定,爲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懲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時,注意了防止有關偵查措施的濫用。
草案還進一步完善了偵查措施的規定。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複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序,在查詢、凍結的範圍中增加規定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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