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田某與其丈夫孫某屬於再婚家庭,婚後購得南開區房屋一套,二人婚後無子女,孫某有一兒子孫小某,孫某於2008年去世,孫某去世之前自己手書立下遺囑將自己名下一套房產遺贈給自己的兒子。孫某去世後,其子孫小某到天津市某公證處將父親生前所立遺囑進行了公證,後其拿該遺囑公證書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並出賣給錢某,錢某辦理了房產證。由於田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於是錢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田某騰房,故此雙方發生爭議。現田某將孫小某及天津市某公證處告上法庭要求確認該公證書無效並要求雙方連帶賠償其損失,法院最終判決該公證書無效,由孫小某及公證處賠償田某的損失。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張琳娣律師表示,本案涉兩個問題:第一、公證處能否成爲民事訴訟的主體;第二、孫某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公證事項的厲害關係人與公證機關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時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該規定我們可以認定公證機構可以作爲民事主體參加到訴訟中來,而不是必須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後取得的財產除有約定歸一方所有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孫某和田某在婚後取得的房產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孫某無權單方處置該房屋,故此,孫某所立遺囑中涉及田某的部分應屬無效。法院所作判決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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