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在A公司任水暖工,勞動合同期限爲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在勞動合同到期後,李某仍在A公司工作,但李某一直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8年12月22日,李某提出辭職,雙方的勞動關係解除。後李某向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00元,未籤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及2008年9月份的工資。 2009年7月,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A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資1104.51元,以及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9067.43元。 A公司不服勞動仲裁結果,認爲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主要原因系李某拒絕,故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9067.43元,但同意支付2008年9月的工資1104.51元。後A公司起訴到B區法院。
李某辯稱:其與A公司建立及終止勞動關係的時間屬實,此間其確在A公司任水暖工。但是,雙方所籤勞動合同到期後,A公司從未找他續簽過勞動合同。李某認可仲裁裁決結果,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B區法院判決A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9月份工資及2008年5月至12月的二倍工資差額共計10171.94元。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程新霞律師表示,本案焦點系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應由誰負責。A公司雖稱,其人事部員工曾通知李某續簽勞動合同,李某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A公司並沒有拿出相應證據。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2008年4月2日,A公司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到期後,李某仍在A公司工作,雙方應當續簽書面勞動合同。A公司人事部員工雖然曾通知李某續簽勞動合同,但對於李某不續簽的情況,A公司仍應負有提示李某續簽的義務。可直到2008年12月22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時,A公司未採取任何措施履行此義務,所以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的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A公司應依法支付李某二倍工資差額,並支付李某2008年9月份工資。
律師提示,用人單位負責勞動人事的工作人員對員工勞動合同到期日期要密切關注,在勞動合同到期日前要及時與員工商定勞動合同續簽事宜。對於拒不續簽勞動合同的員工,用人單位應將員工拒不續簽勞動合同的證據固定下來,以免將來員工起訴時致用人單位於被動的處境,就象本案中的A公司一樣,因未及時續簽勞動合同還要承擔賠償兩倍工資差額的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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