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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陳**   提問時間: 2013-04-10 23:34
 標題:勞動法中關於『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如何界定?
內容:

    勞動法中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請問這裡的“客觀情況”在法律上通常如何界定?

    如果企業據此理由解僱並工作無過錯的員工,由此發生勞動仲裁和爭議,天津市社保部門如何鑒別所謂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根據哪條法律法規(說明、意見文件等)?謝謝

回復部門:市人力社保局   回復時間:2013-04-11 15:34   是否超時:否

尊敬的網友: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中提到,“客觀情況”,是指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主動采取的行為之外的不以二者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情況。發生變化,客觀情況與訂立勞動合同時相比發生了變化,而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判斷可以將勞動合同履行完畢,就是依據的這一客觀情況。重大,是指客觀情況的變化達到了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程度。

  如果用人單位依據“(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勞動者可以到仲裁申訴。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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