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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夫妻之間的人身損害行爲也需要擔責
http://ms.enorth.com.cn 2011-01-14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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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與被告毛某系夫妻關係。2010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在家中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期間,被告猛然推搡原告,把原告推倒,其身體右側撞在小凳上,致原告右臂骨折。原告住院36天治療,由其妹妹護理,出院後經鑑定構成傷殘。原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要求被告毛某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經濟損失。經查,原、被告未書面約定財產歸屬,被告無自己獨立的個人財產,只有夫妻共同財產。爭議焦點爲,原被告之間是夫妻關係,沒有書面約定夫妻個人和共同財產的歸屬,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毛某行爲對原告楊某已構成侵權,婚內實行何種財產製及當事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均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爲維護受害人楊某的合法權益,判決由被告毛某承擔對原告楊某婚內侵權的賠償責任。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表示,法院的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取向。具體分析如下:

      一、在婚內人身侵權關係中,當事人主體之間雖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財產上具有一定的複雜性,但婚內侵權與一般侵權在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徵上是相同的,並無本質區別。因此,婚內主體身份與財產屬性並不構成人身侵權賠償法律關係成立的障礙,也不影響夫妻間人身損害賠償的可行性。夫妻之間地位是平等的,財產權利夫妻間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卻是相互獨立的,與是否存在婚姻關係無關。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不因侵害人身份差異、有無財產而確定是否保護。凡是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爲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都應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應當把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種法定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與一般侵權賠償情形加以區別。前者主要指婚內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婚姻過錯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調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強調在離婚訴訟同時提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後者是指侵權過錯情形,屬侵權法調整,不受離婚訴訟前提的限制。當同一行爲發生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時,可參照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的處理原則,應當允許受害人選擇一種有利自己的方式主張權利,即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或保留婚姻情況下單獨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爲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濟途徑。

      三、如果認爲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被告又沒有個人責任財產,婚內賠償無實際意義,這其實是考慮判後執行的問題,但執行中被執行人是否有個人責任財產可供執行,是在執行程序中要解決的問題,不妨礙對實體爭議的審判。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審判階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後是否有履行判決責任財產的做法。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履行能力也是處於動態的過程,是隨着各種條件情況而不斷髮生變化的,現在被告無財產缺乏履行能力並不代表將來也無財產或無履行能力,現在可能無法執行並不代表以後也是這樣,另外即使實行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夫妻各方也應有自己所屬的一部分。故以被告有無履行判決的個人責任財產,受害人婚內求償判決能否實際執行而作爲裁判依據,是不適宜的。

      四、如果不予追究婚內人身損害責任,在實踐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對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確引導,在一定程度上將可能誤導一些人產生“只要不離婚,打人不負責”的錯誤認識,放縱婚內侵權違法行爲,助長家庭暴力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爲的發生,不利於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現代婚姻家庭關係。對受害人訴請作出駁回訴訟請求處理有失公允,社會效果也不足取。

      五、我國《婚姻法》不僅確認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確認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財產的存在,這就爲婚內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確立了執行基礎。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按照法律的原則,婚內賠償是執行賠償義務人的個人責任財產而不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失去了對侵權人追究責任的意義。實踐中對侵權人確實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數額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從對方一方的財產中執行。因此,法院也可以能動司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建議先由雙方根據公平原則及財產的具體情況自行約定分別財產制後,再從賠償義務人約定析出的個人部分中執行,以切實維護受害人的權益得以實現。

      【法條鏈接】

      1、《民法通則》

      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稿源: 北方網  編輯: 杜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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