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王先生06年從本市某大學畢業後,與本市某公司簽訂了爲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由於王先生積極肯學、工作努力。07年公司決定選送王先生前往外國的控股公司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出國培訓前,企業與王先生簽訂了一份培訓協議,雙方約定:公司出資對王先生進行一年的專業培訓,王先生在培訓結束後爲企業服務十年,否則賠償培訓費80萬元。王先生如期去外國培訓了一年,結束培訓後即回企業工作。09年後,雙方簽訂的三年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此時,企業要求王先生按服務期約定續簽勞動合同,王先生則不願再與企業續約而要求終止勞動合同,同時不向企業賠償專項培訓費用。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吳育沛律師表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專業技術培訓 ,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如果勞動者與企業之間非因企業主觀原因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應當就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向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王先生在服務期限沒有履行完畢之時向公司提出辭職,應當向公司賠償“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法條鏈接】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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