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消費者許女士在某超市選購了水果、日用品,隨後她來到收銀臺,從包裏拿出消費卡準備刷卡時,商場電腦操作員(收銀員)說此卡已損壞,雖然電腦顯示出該卡里面的餘額是200元,但無法刷出來。許女士問該怎麼辦時,收銀員說,按卡額的50%返還現金,即這張200元消費卡由超市收回,返還給消費者100元現金。許女士認爲該超市的說法沒有道理,單方面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不能接受,她向消協投訴,要求該超市全額返還消費者卡額200元。
【處理結果】
經過消協調解,超市將此消費卡加磁,保證了該卡可以正常使用。
【案例評析】
一、超市按卡額50%收取消費卡工本費的規定,違反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本案中,無論消費卡的餘額多少,超市都按卡額50%收取消費卡工本費,致使本案消費者需要交納100元的工本費,遠遠超出了“工本費”的實際成本,違反了公平原則。
二、超市按卡額50%收取消費卡工本費的規定,屬無效條款。
1、合同應當是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因超市沒有將該規定在消費卡上列明,也未在消費者購卡時告知消費者,故該規定因消費者不知情而不能成爲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合同的一部分,對消費者沒有約束力。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即使該規定寫入消費卡條款、告知了消費者,因其加重了消費者的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仍屬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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