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70後”女士購買房屋時,向“60後”的男友借了一萬元交首付款,隨後,男友又交付了該房的裝修款項。然而,兩人在同居一段時間後分道揚鑣。男士隨後向法院主張,這套房屋自己也享有所有權。可是,戀人並非夫妻,法院最終駁回了男子的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70後”女士張某於2001年12月19日交付購房首付款10000元,2002年11月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自銀行抵押借款104000元,購買了坐落於天津市大港迎賓街的住房一套,房價爲114000元。後張某與“60後”的戀人劉某在該房屋未婚同居。2003年7月,張某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並於2009年2月2日結清銀行貸款。後兩人反目。2009年11月,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搬出該住處,而劉某則以該房屋是兩人的共同財產爲由拒絕騰房。後張某又起訴,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該套住房爲其自己所有。
原審法院在審理中查明,那10000元系張某向劉某所借,且至今未還。劉某辯稱該房屋系兩人在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買的財產,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因而法院對劉某的主張不予採納。原被告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可另行解決。張某訴訟主張確認其爲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物權法》等有關規定,判決張某爲該房屋的所有權人。
一審判決後劉某不服,他表示自己既支付了該房屋的首付款10000元,同時又支付了裝修款。因此,他認爲該房屋應爲自己和張某共同擁有。庭審中,一名證人證明早在購房前的2000年,張某、劉某便以戀人的名義在賓館共同居住過,後又在外面租房共同居住。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當事人對於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訴爭房屋是否應認定爲雙方共同所有,關鍵在於雙方是否在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訴爭房。關於同居,上訴人主張雙方在購買訴爭房之前已同居生活,但從上訴人二審提供的證人證言的內容看,雙方雖曾在一起居住,但僅僅是基於戀愛關係,且未形成穩定的同居關係,對外也沒有以夫妻的名義同居。另外,從訴爭房購房款的出資及裝修情況看,雖然訴爭房的首付款來源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訴爭房裝修時支付了部分款項,但該兩筆款項是屬於戀人之間的贈與還是屬於戀人一方支付的購房款,現有證據均不能證實該兩筆款項的性質。而訴爭房的剩餘房款均系張某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104000元支付。對於該筆貸款的償還,劉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兩人同居期間,其以自有資金歸還了部分貸款。基於此,劉某主張訴爭房爲雙方共同所有的依據不足,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記者王學軍通訊員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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