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領導您好:
我2001年3月5日進入天津東益制鋼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合同到期,企業與我終止合同,並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標准為津勞社局發〔2008〕165號.《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簽訂並在施行之後存續勞動合同的有關經濟補償金問題通知如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准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個月。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本條款中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可是企業只是按2009年全市月平均工資60%計算。(企業平均工資在2200元),為此,我去河西勞動局仲裁,開庭後,仲裁員卻說按我的理解企業給多了,因2007年以前補償按2007年工資標准,我說165號文件明確規定按勞動者終止合同前的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可仲裁員卻說『我就是這麼理解的,165號只是參考』。企業馬上說我們回去重新計算補償金按07年標准工資計算。我不理解仲裁員的業務水平會是這樣,我在想是我對165號文件理解有誤,還是仲裁員不作為。我該怎麼辦。謝謝,請盡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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