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旅游法》開始實施,旅游法的出臺將意味著打破原有旅游市場的利益格局,更好的保護消費者。
一、打擊『零團費』,保障消費者權益
《旅游法》第35條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
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這一系列的規定,清晰地明確了低價招徠,通過強迫購物、不恰當的途徑獲取利益的經營行為屬於非法。從各個環節明確了旅游市場的規則和行為規范。當旅行社存在上述行為的時候,旅游者有權辦理退貨或退還超出部分的旅行款。
二、防止景區亂收費
《旅游法》第44條規定:『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游覽場所的門票合並出售的,合並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游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在以前的旅游市場中,景區經常因暫停某些游玩項目、提高收費,景區、景點設施不到位等問題而備受游客詬病。《旅游法》頒布實施後,景區亂收費、亂漲價的問題應該可以得到妥善解決。
三、明確導游明確合法收入,避免買團宰客
《旅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
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條規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並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
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
目前我國導游多數是掛靠在旅行社,旅行社不會給導游支付報酬。導游只能通過在旅行社買團的方式,利用自己個人『忽悠』的能力謀取利益,因此導游看到游客就像狼看到羊一樣,以上這些規定,直接杜絕了以前的導游買團、賭團行為,從法律上明確了導游的合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