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爲什不讓我講理?法院到底是不是講理的地方?
解析:法律層面的“講理”和我們日常生活中的(俗稱)“講理”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1)俗稱的“講理”是指我們運用自己對社會、生活的認識和自我價值觀的判斷,對是非進行評論,也稱之爲“情理”。講理講的主要是情理,這種講情理含個人主觀因素很高,往往缺乏或者容易忽略一些重要的客觀因素。由於每個人接受的教育各有差異、社會環境對自己的影響不同,再則涉及的個人利益不同,講出的道理、對是非的評述會各自不同。這就是我們常說的“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並且還都認爲自己講的理最正確。這樣就出現雙方或者多方都各持己見,誰都不相讓,一般此種情形需要第三方(中立方)來進行“評理”,給說說哪一方是正確的。由於每個人在講理的時候各自說法均有不同,所以司法機構(法院)不能夠憑藉當事人各自講的情理來處理案件,法院解決爭議的依據必須是統一的標準,即法律規定。
(2)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爭議,此時的“講理”指的是基於客觀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爲自己的訴求(維權主張)而陳述的理由。此種講理是有嚴格要求的,因爲法院審理案件需要當事人將事實詳盡地陳述並附有證據證實,該事實與法律依據還要相對應。法院的審判人員才能運用當事人提供的大量事實依據對爭議的焦點及性質作出客觀的判斷,再結合法律依據作出公正的判決。但是,當事人僅是一味的強調自認爲人情事理,就無法讓審判員對爭議問題辨別是非曲直,也就難以得出相應的結論。當法官不讓當事人講述情理的時候,當事人會認爲法院不讓自己“講理”。例如,勞動爭議案件中,法官詢問當事人“你主張加班費,你陳述一下具體加班的情形?”,法官的意思是問當事人主張加班都包括那些內容,如公休、節假日、延時等,這樣便於計算加班費的數額。而當事人卻回答“我在單位當牛做馬,天天干得沒白沒夜,根本就沒休息的機會,單位這種做法是嚴重違法……….”此類的回答,在案件中我們是經常看到的,然而當事人此類的講理不能夠給法官提供事實信息,法官以此類陳述也無法做出判斷。所以,當事人此種“講理”自認爲很煽情、很生動,能夠贏得法官的認可。但恰恰相反,法官最不希望看到這樣的陳述,因爲此種“講理”不利於法官查明事實,反而影響法官對事實判斷的思路。
(3)一般情況,法官爲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向當事人詢問情況,案件審理的需要,法官所問的問題是高度概括的,法官希望當事人的回答也是言簡意賅的,這樣便於書記員的記錄。例如我們曾辦理過一件離婚案,法官問原告“你們夫妻雙方生活十幾年,原告現在提出離婚理由是什麼?”法官的目的是希望查明雙方是否存在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作爲原告應該很簡單講述雙方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生活的要件,列舉一兩個實例即可。原告人卻從兩個人第一次見面開始講起,延伸到被告父母的做人品質,又擴展到被告親友的素質等等。法官曾幾次打斷原告的發言並提示讓原告應當回答什麼問題,而作爲原告不能理解,認爲法官不允許自己講述生活的經歷,從而偏袒對方。
重點提示:(1)說話要言簡意賅,條理清晰,觀點明確。(2)說話的語速不能過快,平和的語速、簡要的表達,便於書記員記錄。(3)建議較爲複雜的陳述或辯論製作成書面形式。可以保證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也能節省庭審中記錄的時間。(4)不要隨意地質問對方,充分利用自己發言的機會將自我陳述或者辯論做到詳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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