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與楊某於2007年6月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楊某將其承租的一處公有住房以20萬元賣予鄭某,並將該房屋鑰匙及房本、電費卡、水卡等交付給鄭某。雙方到吾愛吾宅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知該房屋現估價25萬元,該公司有權優先回購。同時,公有住房置換需按照程序掛牌交易。摘牌過程中,鄭某未能摘牌成功,楊某與吾愛吾宅簽訂公有住房使用權回購協議。鄭某認爲,其與楊某簽訂的買賣協議在先,楊某與吾愛吾宅之間簽訂的協議無效,訴至法院要求楊某繼續履行與其簽訂的合同,並辦理上述房屋過戶手續。
雙方簽訂的住房買賣協議是否有效?天津允公律師事務所王亮律師認爲,雙方私下籤訂有關於公有住房買賣的協議,不應得到法律保護。
首先,本案雙方所籤合同雖已成立,但屬無效。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本質區別。合同成立主要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具備意思表示這一基本事實,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必須在國家的干預下,依法判斷合同是否合乎法律,只有合法的合同纔能有效。合同成立的條件只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問題,而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僅涉及到當事人,還涉及法律的要求問題。公有住房承租人只享有對所承租房屋的佔有、使用權和一定的收益權,沒有將該房屋以變賣等方式自行處分的權利,即公有住房承租人不享有所承租房屋的所有權。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因此,本案雙方所籤合同只有經過公有住房產權人代表××市房地產總公司及其委託唯一經營市內六區直管公有住房置換業務的吾愛吾宅公司的認可方纔有效。
同時,根據《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權掛牌代理轉讓規則》第2條的規定:“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與××市吾愛吾宅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吾愛吾宅)不能達成回購協議的,應當委託吾愛吾宅以“掛牌”方式代理轉讓其公有住房使用權。”根據上述規定,公有住房置換隻存在回購和掛牌轉讓兩種方式,不能像私產房一樣由買賣雙方任意處分。該《規則》第24條同時規定:“在本規則規定的摘牌行爲以外,委託人與他人(含摘牌意向人)達成的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協議與摘牌行爲不一致的,以按照本規則產生的摘牌結果爲準。”可見,規避掛牌交易,私自進行公有住房置換違反現行公產房置換規定。
其次,吾愛吾宅回購本案房屋並無不當。本案房屋評估價值高於雙方議定的交易價值。根據××市房管局下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公有住房使用權置換工作的通知》第5條的規定:“關於公有住房回購。承租人在辦理公有住房委託代理轉讓時,所報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公有住房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置換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有權優先回購。”本案雙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所報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價格,如以此價格進行置換,吾愛吾宅可排他地行使優先回購權。因此,本案吾愛吾宅的回購行爲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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