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退休打工族”作爲一個特殊的勞動羣體,勞動糾紛之所以呈上升趨勢,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大多“退休打工族”仍將自己作爲“勞動者”、“職工”看待。其實,我國法律規定,當你拿到退休證告別工作單位的那一天開始,也告別了“勞動者”、“職工”的法律身份,一旦遇到糾紛,應該選擇非勞動法律關係的訴訟途徑進行維權。
——編輯手記
一部分老年人退休後再找份工作,成爲“退休打工族”,一些企業從節約成本角度考慮聘用退休人員。
我國法律規定,退休後打工發生爭議不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調整,工傷無法認定,沒有經濟補償……
張靜的維權困境
在我國,“勞動者”是年滿16週歲處於勞動就業年齡內(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女幹部年滿55週歲)的人員。
張靜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不在《勞動合同法》適用範圍內。
鄭州女工張靜已退休五年。
2008年9月1日,退休後的張靜應聘到親戚經營的公司工作,約定月工資600元。張靜上班前兩個月,公司按照約定向其支付工資。從第3個月開始公司未支付工資,張靜礙於情面不好意思詢問。
2010年12月,張靜向公司索要工資。公司負責人表示,公司只是讓張靜“幫忙”兩個月,工資已經支付,其餘時間張靜的工作行爲與公司無關。
張靜向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全部工資2萬餘元、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以及經濟補償金1500元。
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張靜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在《勞動合同法》適用範圍內爲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決。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相關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羣衆團體人員,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女幹部年滿55週歲應該退休。張靜與單位簽訂的口頭勞動合同無效,也無法到勞動部門申請勞動仲裁。
2011年初,張靜不服仲裁裁決,向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應得工資2萬餘元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元。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公司僱用了原告兩個月,已將報酬結清。
2011年3月21日,法院作出判決:我國法定的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是50週歲,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時已滿50週歲,不符合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條件,原告和被告之間應視爲存在短暫勞務僱傭合同關係。
原告主張自2008年9月以來,一直爲被告提供勞動,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請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後的工資及相應利息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雙方不具備勞動關係,故原告有關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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