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吳某、趙某朋友聚會,飲酒後,二人在回家途中,受害人彭某與其朋友與二被告人相遇時,彭某的朋友對二人的酒氣有嘲弄譏笑言語,趙某聽到後即上前揪住彭某衣領質問並引起爭吵廝打,吳某見狀也上前幫趙某毆打彭某,見彭某不肯罷手,持隨身攜帶單忍水果刀刺入彭某的左上腹部一刀,致其肝臟、腹主動脈血管破裂,經被告人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當時,趙某對吳某持有刀具並要刺傷彭某並不知情。
公訴機關以二被告人特別是吳某持刀刺入彭某身體的重要部位,對彭某是否死亡具有間接故意爲由,以二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本案經審理中,在定性上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對吳某應定故意殺人罪,對趙某定尋釁滋事罪。理由是吳某明知持刀刺入人的身體會造成不傷即死的後果,且又刺入人的重要部位,從主觀上對於受害人是否死亡具有放任的故意,而從客觀上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也正是吳某的持刀行爲所致,因此吳某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趙某對於吳某持有刀具又刺傷了受害人並不知情和其行爲沒有造成傷害後果,從主觀上並沒有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從客觀上其毆打行爲也沒有傷害後果,因此,趙某的行爲既構不成故意殺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構不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僅因受害人說了不良言語,便隨意毆打受害人,具有尋釁滋事的特徵。也是因其隨意毆打受害人爲前因,才引發了吳某持刀的過限行爲,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因此趙某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吳某應定故意傷害罪趙某,應定尋釁滋事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事前與受害人並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二被告人也無預謀的過程,從主觀上完全沒有要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從客觀上張南實施的是隨意毆打受害人的行爲,吳某實施的僅是一刀之舉。雖然刺入受害人的重要部位,但也是在慌亂中的隨意傷人行爲。以此可見,對於受害人是否死亡,吳某並沒有放任的故意,造成受害人死亡,二被告人是出乎意料的,因此吳某的行爲與故意殺人的主客觀要件不符,應確定爲故意傷害罪。對於趙某的行爲應確定爲尋釁滋事罪,理由同第一種意見。
第三種意見認爲,對二被告人應確定爲故意傷害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事發是偶然突發性的,從案件簡單的起因,二被告人簡單的行爲,並無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二被告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且事出有因,正是受害人一方先對被告人有嘲弄言語,引起趙某不滿,才產生與受害人爭執並廝打,趙某行爲並不是無事生非,隨意毆打受害人,因此其行爲不符合尋釁滋事的特徵。但其毆打行爲具有傷害受害人的故意,雖然其行爲沒有造成受害人傷害的後果,但正是其毆打受害人爲前因,才引發了吳某持刀傷人的過激行爲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後果,從起因到後果二被告人的行爲具有關聯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爲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同犯罪,吳某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後果的主要實施者,應爲主犯,趙某是案件後果發生的引發輔助者,應爲從犯。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表示,第三種意見正確的。理由如下:
1.在案發前二被告人與受害人互不相識,無任何前嫌的報復之念;案件是偶發性的,二被告人對案件的發生無事前預謀。
2.案件的發生屬事出有因,趙某並非無事生非,而是起因於受害人的朋友先有嘲笑之語,趙某的動機是爲了質問受害人引起了廝打,但趙某的毆打行爲具有傷害的故意,由此引發了吳某幫助趙某,在共同對受害人毆打的過程中,吳某持刀致受害人受傷而死亡。
3.趙某僅有毆打行爲,吳某僅是一刀之舉,也是在慌亂中隨意傷人行爲,導致受害人受傷死亡,從二被告人的動機和行爲上看,有着關聯性的共同傷害的故意。
4.受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出乎被告人的意願的,更不是二被告人所希望和追求的犯罪結果,從被告人事後急忙送被害人就醫也可反映。
綜上,二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構不成故意殺人罪,趙某也並非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爲,二被告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同犯罪。吳某持刀傷害行爲,導致受害人死亡是直接的責任者,應是主犯,趙某是案件發生的引發者和參與人,應是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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