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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可雙重賠償
http://ms.enorth.com.cn 2011-01-20 15:23
·律師:退休職工發生傷亡事故 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律師評析:工作時間受到事故 可申請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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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詞典】工傷保險

  【案例簡介】

  2010年11月,趙某從所在公司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車禍,被一機動車撞傷,造成右上臂嚴重骨折。經公安交通部門認定,機動車司機負全部責任。趙某住院治療後經鑑定構成一定傷殘,所受損失20餘萬元。爭執焦點趙某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後,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表示,司法實踐中,因人身傷害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時有發生,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人身傷害侵權引起的工傷。

  在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條例》和《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即可以得到雙重賠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

  根據《工傷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爲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即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爲工傷。但是《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這一點在實踐中並沒有爭議,故不再贅述。

  第三,職工發生工傷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並依法認定爲工傷的,那麼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完全不同的。作爲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這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對工傷職工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法律並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後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並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後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牴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

  第五,原《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佈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但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於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佈的《工傷條例》屬於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爲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後,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

  第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工傷職工也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係,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範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法條鏈接

  《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稿源:北方網 編輯:杜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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