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張森網友: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不知你們當初的合同有沒有約定檢驗期間?如果沒有的話,在你收貨後兩年內,有沒有向對方提出過異議?如果沒有提出過異議,現在已沒有辦法向對方索賠。另外,按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如果在此期間沒有中斷的理由,你的訴訟時效已過,恐怕不能得到法律保護。
感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鵬程 20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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