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李某在河西區買了一處新房,欲將其位於河東區的原有住房(私產)予以出售。2009年9月14日,李某與張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將其河東區的住房賣與張某。合同約定:房屋的總價款是55萬元,簽訂合同之日買方需交付定金5萬元,剩餘房款在辦理房屋過戶時一次性付清;李某需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協助張某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同時合同還約定,如任何一方違約需支付總房款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張某依約支付了定金5萬元,但規定辦理過戶期限到來時,李某突然反悔,只願意加倍返還定金,但張某堅決不接受,要求按合同購買房屋,爲此引起糾紛,張某一紙訴狀將李某訴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一審判決,李某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將訴爭房屋過戶至張某名下並支付違約金55000元;張某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購房餘款50萬元給李某;李某於張某付清購房餘款50萬元當天將訴爭房屋移交給張某。
【律師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能否依照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要求李某繼續履行合同,同時支付違約金?
律師認爲,法院判令房屋買賣合同繼續履行,並要求本案的違約方即房屋的出賣方李某在履行合同的同時支付違約金,是完全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雙方出於自願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基於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均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履行義務的原則是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最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與此同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結合本案,李某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協助張某辦理過戶,顯然屬於遲延履行合同,其行爲已構成違約。李某在出賣房屋時擁有兩套住房,該合同存在繼續履行的可能。故,張某依據合同的約定以及《合同法》規定,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並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不僅體現了司法的公正性,而且也在維護守約方張某合法權益的同時,詮釋了《合同法》保護正常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
【律師提醒】
在現實生活中,作爲買方的當事人遇到此類糾紛,往往產生錯誤的認識,認爲只能要求賣方支付違約金,而不能主張合同繼續履行。而依據《合同法》規定,賣方遲延履行合同,買方既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又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當事人要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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