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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務公開的路徑障礙與制度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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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方網  作者:  2013-08-29 15:43:01  編輯:文婷

【網民智囊團·個人文集】程同順

  四、進一步改進村務公開的建議

  2010年新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經對村務公開做出了顯著的改進,但是我們認為村務公開仍然有很大的提昇空間。具體來說,至少在以下三個具體方面可以進行進一步的改善:

  (一)增加依據村民個人申請公開村務信息的途徑

  理論和實踐一再提醒我們,自我推動制度變革動力模式存在著極限:當制度變革涉及到對改革者原有利益的傷害時,推動力將遞減,從而導致動力衰竭和疲憊。動力匱乏是導致許多立法和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打折、甚至最終形同虛設的主要原因。應當承認,由村民委員會主動公開村務信息,對於促進村民委員會權力運行的自我約束有著一定的意義,但從制度實施的廣度、深度以及可持續度方面看,我們需要鼓勵和培育大規模的、可持續的力量來抑制村委會的這種自我約束力的衰竭,進而確保村務公開能夠持久、健康地開展下去。2007年4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13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該條例確定的政府主動公開和依公民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對於實現公民的知情權,為公民依照法律規定,進一步行使參政權和監督權提供了必要的信息基礎。村務信息和政務信息雖然在被公開者的組織性質上有所不同,但二者都與公共利益和公共權力有著密切的聯系,在村務公開制度中,完全可以借鑒《國務院信息公開條例》的做法,在村民委員會主動公開村務信息之外,開通依據村民個人申請進行村務公開的途徑。同時,通過村民的個體行動來推動村務公開有明確的現實和法律基礎。從《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角度,村務公開不僅是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原則要求,也是在村民自治這一非國家形態民主運作中實現村民知情權的必然要求。同時,在現代社會中,信息往往意味著利益、資源和行動能力,因此個體和組織都可能基於各種各樣的利益訴求或公民精神而采取行動,要求村民委員會公開村務管理信息。

  (二)擴大司法監督范圍,以司法權推動村務公開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纔休止。”村民委員會作為村域范圍內唯一的公共管理機構,其不僅管理著大量的集體資產,而且還有權處理與村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村級公共事務,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作為村級治理結構中的“公共官僚機構和管理階層”很容易濫用公共權力,侵犯村民的權利,因此,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6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該規定針對近年來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行使權力中的各種“失范”行為,引入了司法監督,賦予村民訴權,希冀通過法院撤銷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濫用公共權力行為,來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但該規定存在著重大缺陷,其只是將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行政”作為納入了司法監督的范圍,卻忽視了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行政”不作為,此類“行政”不作為,同樣也會對村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務公開是村民委員會的法定職責,如果其不主動公開,或在村民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也不公開,那麼這種“行政”不作為同樣也是濫用權力的一種體現,其不僅侵犯了村民的知情權,還不利於村民行使其它的自治權利,而村民的這些自治權利都是村民實現基於村民自治背景下的其它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因此,很有必要擴大司法監督的范圍,將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行政”不作為納入法院審查的對象,加大對村民知情權的保障力度,以司法權推動村務公開。

  (三)完善制度規定,確保村務監督機構正常運行

  任何組織機構的正常運行都需要完善的制度作為保障,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第16條、第29條分別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成員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程序和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原則要求,不僅對村委會職能的充分履行發揮了保障作用,而且還為各個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進一步促進、規范村委會權力的運行提供了指導原則和法律依據。從性質上看,村務監督機構與村民委員會一樣,都要對村民代表大會負責,從職能上看,村務監督機構履行的監督村務公開等權力同村民委員會履行的村務管理權都會對村民的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從實踐的角度看,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後,有些地方已經出臺了一些地方性規定,以便於村務監督機構的正常運行,如2011年1月中共浙江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浙江省監察廳就制定了《浙江省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規程(試行)》,對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組織設置、監督程序等做了規定,但這畢竟只是地方性的規定,其約束力和普遍性遠不能和法律相提並論。因此,為了確保村務監督機構能夠真正運轉起來,推動村務公開持續進行,有必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對村務監督機構的人員配置、工作人員的罷免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

  (此文已發表於《學習與實踐》2013年第4期。)

  作者簡介:

  程同順:1969年生,山西聞喜人,南開大學周恩來政府管理學院政治學系教授、系主任,博士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政治學理論和中國農村政治。

  趙學強:1977年生,山東莒縣人,南開大學周恩來政府管理學院2011級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基層公共治理與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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