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村務公開制度的局限
1.“兜底條款”不利於村務公開范圍的適時擴大
所謂村務公開,即將與村民利益密切相關、且為村民十分關注的村莊公共事務及處理情況告知村民,以便村民參與管理和監督。從制度設計的形式上看,村務公開主要是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的村務管理活動,但其終極意義上,還是為了維護受到村務管理活動影響的村民權益。與我國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一樣,村務公開在全國各地實踐中面臨的情況也存在很大差別,而且隨著轉型期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和我國社會管理面臨的新問題的不斷增加,村民自治所體現的村民利益也越來越呈現多樣化的狀態,因此,無論是1998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還是2010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調整都試圖將這種反映多樣化村民權益的村務管理行為納入村務公開范圍之中,為此,這兩部法律對村務公開范圍的規定都采取了列舉加種屬覆蓋的方式,在規定了應當公開的具體村務事項之外,兩部法律還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開“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這樣做的主要考慮是想將其作為兜底條款,以涵蓋通過列舉的方式難以窮盡的村務公開事項,但該規定本身由於存在著缺陷決定了其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其主要缺陷就是這一規定用“普遍關心”限制了村民在村務公開中的個體或集體意見表達,將導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村務公開范圍難以根據實際的需要適時擴大。首先,民主不僅指的是少數服從多數,還意味著對所有主體權利的平等保護,該條規定只要求公布村民普遍關心、涉及較多村民利益的事項並不符合民主的本意,不利於只涉及個別村民利益的村務公開的開展。其次,“普遍關心”的判斷標准難以確定和判斷行為難以做出。對“普遍關心”有權力做出判斷或啟動判斷程序的主體主要有三個:村民委員會、基層政府、村務監督機構。在村務公開的實踐已經亂象叢生,“普遍關心”的標准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村民委員會主動認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務管理行為為村民所“普遍關心”的可能性很小。2010年《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改後新增加的村務監督機構和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的民主評議程序就是防止為了村民委員會成員背離“公僕”職責,濫用權力謀取私人利益,這是對村民自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權力尋租”行為的回應,充分體現了對掌控著大量資源的村民委員會的不信任,而基於上下文的分析,由於基層政府和村務監督機構在村務公開監督中存在的問題,期待這兩類主體通過行使監督權,推動村民委員會做出判斷的難度也很大。
2.“自下而上”的推動機制導致村務公開的真實性難以保障
2010年修改前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都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該規定主要是想通過在村務公開工作中引入村民的參與,建立村民“自下而上”的深度介入機制,保障村民的知情權,確保村務公開信息的真實性,但村務公開的實踐已經表明該規定很難落實,因為在基層政府、村務監督機構監督無力,信訪效果又不理想的情勢下,村民委員會經常以各種理由拒絕村民查詢與村務公開相關的檔案資料。
從村務公開的啟動主體角度,修改前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只規定了村民委員會主動公開的公開方式,這樣一種單一的村務公開方式很容易因為村務公開動力的缺乏和監督機制的失靈難以持續地進行下去。
3.制度設計不完整導致村務監督機構難以啟動
根據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2條和第33條的規定,村務監督機構有權力監督村務公開的落實情況,如果村民委員會並未按照規定公開有關的村務管理事項,村委監督機構可以通過啟動能夠終止村委會成員任職資格的民主評議的制約來促進村委會被動地實施村務公開。該項制度設計若能真正運行起來,村務監督機構在村務公開的監督中應該能發揮較好的作用,遺憾的是,該法並未規定該機構的人員配置和開展工作的具體程序,很容易導致民主評議程序難以啟動,使村務監督機構成為一個事實上的制度“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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