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82-1986-年:“鄉域治理結構變遷”引致“村務公開”的自發實施
1978年12月十一屆三中全會後,隨著“包產到戶”的推廣,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被國家認可,農村生產方式和分配方式發生根本性轉變,人民公社作為主要的鄉村治理結構開始解體,以對農業集體勞動進行管理為主要職能的生產大隊組織已經不再適應農村基層社會管理的需要,於是,由廣西宜山、羅成農村首創的村民委員會這一新型鄉村治理主體在河南、四川等地被迅速推廣,基於村民委員會在農村社區社會管理中的積極作用,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正式確認了其在中國鄉村治理中的法律地位。1983年至1984年,全國各地依照1982年《憲法》和中發〔1983〕35號《關於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逐漸開始了中國鄉域治理結構的重構,“鄉鎮”與“村民委員會”成為新的農村基層治理主體。村委會不僅是當時農村各種稅費的實際征收主體,而且還控制著相當部分的社會、經濟資源的分配,如計劃生育指標的分配、集體土地的發包、集體經濟的管理與利潤分配等。雖然此時的村民又重新回歸了“小生產”的角色,但其仍然希望參與到村莊公共事務的治理過程中,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利益,因此,作為村民參與村莊公共事務治理之重要途徑和基礎的村務公開重新引起重視。“在全國最早實行村務公開的,恐怕要算安徽省鳳臺縣張巷村。這個村自實行“大包乾”以來,就通過會議、算賬、公開牆和“明白紙”等形式,公開村裡財務收支狀況和村務活動情況。”此外,在全國較早組建村民委員會的山東、遼寧等地也都開始了村務公開的實踐。
在這一階段,由農村生產制度調整引起的農村治理結構變遷最終被國家認可,但該認可僅限於《憲法》的層次,作為根本法的《憲法》主要是確認村民委員會的合法地位,對這一新型鄉村治理主體運行的規范並不是《憲法》的任務,同時,村民委員會是在中國農村地區出現的一個全新的治理組織,對其認識還需要一個過程,因此,直到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頒布以前,村民委員會的運行過程一直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相應地,這一時期村務公開的實踐大都沒有依據具體的村務公開制度或村務公開流程進行,具有地方性、自發性、公開內容相對單一、規范化水平低等特點。
(三)1987年至今:從通過立法逐步規范到全面推廣
隨著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頒布,國家開始通過基本法律規范村務公開等村民自治活動。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籌集。收支賬目應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基於該規定,當時的村務公開主要指的是財務公開,且公開的內容也較為籠統,不夠具體,操作性不強。該法1988年生效後,鑒於三農問題的日益突出,為深入推動村務公開,規范村民委員會的活動,1990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轉的《全國村級組織建設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要“增加村務公開的程序,接受村民對村民委員會的監督”,1994年12月民政部制定的《全國農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動指導綱要(試行)》明確提出要“建立村務公開制度和村民監督機制,實行民主管理”。各地在實施過程中相繼通過村民自治示范,制定相配套的村務公開制度等普及、規范村務公開活動,同時,這些地方在財務公開的基礎上,將與村民利益相關的其他村務也納入了村務公開的范圍,如最早在全縣范圍內通過相應的制度規范村務公開活動的河北?城縣確定的“八公開”做法就將公開范圍擴大到了宅基地分配、集體企業招工、乾部考核等方面,有的地方還通過公開村務處理過程和程序,建立村民代表會議制度進行村務監督等措施進一步提高了村務公開的力度。
為了適應村民自治發展的需要,切實解決村域治理中存在的問題,在總結各地的做法、經驗基礎上,198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於1998年和2010年先後進行了兩次修改。1998年修改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涉及村務公開的規定雖然只有一條,但其不僅將村務公開實踐中擴大公開范圍的做法予以確認,而且還注意通過“村民查詢”村務公開的內容和地方相關政府部門的介入來監督村務公開活動。2010年再次修改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涉及村務公開的條款則增加到了七條,在原《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基礎上,試圖通過引入村務監督機構等措施將村務公開活動持續地深入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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