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0年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務公開制度的改進與局限
隨著村民自治的深入,村務公開和民主監督越來越成為村民自治實踐中的核心問題。2010年新通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此方面增加了許多具體的條款,作出了非常顯著的改進。
(一)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務公開制度的改進
1.明確將“公開透明”作為村委會開展村務工作的基本原則
法律原則(廣義)對於法律制定意義重大,而如果一項法律原則真正為立法所確認,那麼其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同樣能發揮重大的作用。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9條,將“公開透明”原則作為統領村委會從事所有村務工作的一項原則,強化了第30條關於“村委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的規定,有利於推動村民委員會主動實施村務公開制度,擴大第30條所確定的村務公開的范圍。
2.調整了村務公開的范圍
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刪掉“水電費的收繳”、“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增加“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的基礎上,將“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質的管理使用情況;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納入村務公開的范圍,進一步適應了新形勢下村務管理內容的變化和村民自治結構的調整。
3.有針對性地具體規定了不同村務的公開時間
根據修改前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之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有關村務管理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由於該規定彈性太大,在實踐中容易演變為例行公事的半年公布一次,不利於村務公開活動的常態化,降低了村務公開制度的實施效果。新修改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2條,不僅將普通村務的公開時間縮短為一個季度,而且還根據與村民利益關聯的程度,對較為活躍的集體財務和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項的公布時間做了進一步規定,這對於減少村務公開活動的隨意性,增強村務公開行為的時效性都有重要意義。
4.增加民主評議程序,強化對村務公開的監督
修改前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之規定,對村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的主要主體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但上文已經分析過,此類監督主體缺乏監督的積極性,導致了這種來自村民自治框架外部的監督處於實際上的虛置狀態。新修改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2條在總結各地對村務公開進行監督的實踐經驗和參照中央有關文件規定的基礎上,調整了村民自治的結構,增加了村務監督機構,該條規定:“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與之相關的第33條還設置了民主評議的程序,該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根據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這兩條規定,新設的村務監督機構不僅完全獨立於村民委員會,而且還有權主持能夠終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民主評議,這體現了新修改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意圖通過村民自治內部架構的完善,以權力制約權力機制的建立,促進村民委員會主動開展村務公開、實施民主管理的願望。
5.規定建立村務檔案,增強村務公開監督的可操作性
修改前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雖然規定了村民可以查詢村務公開事項,同時也賦予了相關基層政府檢查監督權,但是相應的檔案制度並未配套建立,村務管理中產生的檔案很容易流失,因此,很多情況下,村民的查詢權和基層政府的檢查監督權由於缺乏相關檔案資料的支橕而難以行使。修改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應當建檔的主體,應當歸檔的內容和檔案建立的原則要求都做了規定,有利於保存村務管理中產生的有關資料,對於相關主體行使監督權,促進村務公開應當能產生較好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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