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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http://ms.enorth.com.cn/xfwq/  2013-07-25 13: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3年9月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3年9月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爲,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爲。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爲,爲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爲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爲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爲。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爲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爲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爲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僞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佈虛假廣告。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爲,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爲侵犯商業祕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爲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爲: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僞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爲,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爲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燬該財物。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爲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爲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爲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爲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然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僞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爲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僞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佈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祕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投標者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燬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財物的行爲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燬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稿源:北方網 編輯:張令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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