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規定(津交委維[2007]343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的經營業戶、從業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機動車維修包括: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和其他機動車維修。
第四條天津市交通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本市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關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負責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機動車維修質量標准和技術規范;
(三)負責全市機動車維修從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考試考核;
(四)負責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站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
(五)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六條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專人負責本轄區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我市有關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負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三)負責受理機動車維修從業技術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從業資格的申請登記,並負責培訓、考核的組織工作;
(四)受理和調解機動車維修質量問題的投訴。
第七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中,應以便民、高效為基本原則,服務經營者,依法行政。
第八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查制度,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內部的質量管理、維修工藝、配件采購及維修檔案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對不履行本規定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要及時監督整改。
第九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從業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第十條從事汽車整車維修(一類、二類)、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三類)和從事摩托車一類維修業務的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的,必須配備必要的技術人員。
一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配備1名技術負責人,3名質量檢驗員;二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配備1名技術負責人,2名質量檢驗員;三類從事發動機、車身、電器系統、自動變動器維修的企業,應當配備1名技術負責人和1名質量檢驗員(可兼職),一類摩托車維修企業應當至少配備1名質量檢驗員。
一類、二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配備至少各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三類汽車維修企業及摩托車維修企業應當配備至少1名與其經營機修、電器、鈑金、涂漆項目相適應的維修技術人員。
其他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其經營業務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
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汽車維修專業中級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並熟知汽車維修業務,掌握汽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知所從事維修車輛的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所從事維修車輛的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並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和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作業的技術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國家相關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培訓;一、二類汽車維修企業技術負責人員和一、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及摩托車維修企業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三類汽車維修企業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摩托車維修企業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方可從事本崗位工作。
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配備的計量檢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處負責組織並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單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的內容包括:車輛的識別信息、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員、檢驗報告單、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維修檔案的保存期不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建立與其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完整的質量管理和檢驗等規章制度,嚴格執行“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購進配件進行質量檢驗並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主要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生產廠名及廠址等,並將購進配件的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件存檔。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於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進行登記後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符合標准的舊配件或修復配件,分別標識並明碼標價;使用副廠配件、舊配件或修復配件維修車輛,應征得托修方同意。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車輛,否則將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按照國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地方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對車輛進行維修。尚無標准和規范的,可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或按機動車維修合同(或協議)商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維修。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施維修前診斷檢測、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第十七條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具備機動車維修竣工檢驗條件的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對本企業的汽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進行竣工出廠質量檢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維修竣工質量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檢驗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
機動車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的竣工質量檢驗由本企業質量檢驗員負責。
第十八條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汽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准進行修後車輛的竣工質量檢驗,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及其他項目修理竣工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員憑檢驗結果報告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或竣工質量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處統一印制、編號和管理,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發放。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裡程20000公裡或100天;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裡程5000公裡或30天;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裡程2000公裡或10天。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裡或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裡或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裡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裡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裡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准。
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車輛在合理使用、正確維護狀況下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車輛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車輛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其公示的質量保證期可執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也可自行制定,但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托修方與承修方發生質量糾紛時,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進行調解。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有關當事方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需要拆檢有關部位時,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站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天津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交通局發布的《天津市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規定(試行)》([91]津交維字第10號)同時廢止。
天津市交通委員會
二○○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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