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爲,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中介服務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無地上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規劃、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實行房地產交易網絡管理制度。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房地產交易網絡管理系統,實施房地產交易網上管理,向社會提供公開、安全、高效的服務。
第六條本市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監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負責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的監管工作。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房地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執業行爲,培訓從業人員,提高房地產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轉讓第八條房地產權利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房地產轉讓:
(一)買賣;
(二)拍賣;
(三)抵償債務;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設立、分立、合併等情形,發生房地產權屬轉移; (五)贈與;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轉讓。
第九條房地產在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之間的轉移,按照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辦理。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房地產權屬未進行登記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項權登記的房地產,未經他項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建築設計爲獨立成套的房屋,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二條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房屋分割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按照相應比例同時轉讓。
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等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房地產轉讓時,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坐落地點、四至範圍和麪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產附屬設施、設備情況;
(七)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條件和期限;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過網上交易管理系統打印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與購房人簽訂合同的結果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有下列銷售行爲: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銷售或者變相銷售收取款項的; (二)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的;
(三)發佈新建商品房虛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條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八條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房地產市場價格擬定房地產市場交易指導價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
第十九條房地產拍賣機構在拍賣房屋前應當到房地產權屬登記機構對所拍賣的房屋進行查詢,並將被拍賣房屋的所有權狀況、抵押狀況和使用現狀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舉辦房地產交易會,舉辦人應當在交易會舉辦的三日前,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中介機構第二十一條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取得營業執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經營地依法登記。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經營服務場所、執業人員等條件,方可從事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資質和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諮詢機構應當至少具有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和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方可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有五名以上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和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方可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諮詢機構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每個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具有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方可從事房地產諮詢或者經紀業務。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備案證明;
(三)服務內容、範圍和收費標準; (四)執業人員情況;
(五)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務第二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務。
接受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加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印章,其中在房地產估價、經紀中介服務合同上,應當由執行該業務的註冊執業房地產估價師或者經紀人簽名和加蓋執業專用章。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示範文本,向社會推廣使用。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託人委託辦理房地產轉讓事項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委託人可以選擇一般代理,也可以選擇獨家代理。選擇獨家代理的,獨家代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到期後雙方可以續簽。
在獨家代理期間,委託人與第三方就委託代理的房地產達成交易的,應當按照獨家代理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支付中介服務費,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委託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所委託轉讓房地產的所有權、抵押、使用現狀等真實情況。房地產經紀機構需要對所委託的房地產進行實地勘察的,委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並開具發票。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僞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向委託人隱瞞房地產成交價格,獲取非法交易差價;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過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等;
(四)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註冊執業;
(五)發佈房地產交易信息未註明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名稱;
(六)發佈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戶的名義簽訂房地產交易合同或者委託代理合同; (八)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爲。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套房屋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爲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處以交易差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進行交易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職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政策和國家優惠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定向銷售經濟適用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訂發佈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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