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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爲了加強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安全監督,消除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衆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品生產企業從事食品召回活動,以及對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實施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二)已經誘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對特定人羣可能引發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籤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程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退貨或者修正標識等方式,及時消除或者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第五條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切實履行召回義務。
第六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範圍內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質量監督部門舉報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爲。
第八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並保存生產環節中的原輔料採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及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記錄,以及食品危害糾紛信息等檔案。
第九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及時報告所有相關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費者投訴、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隱瞞或虛報其生產的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的事實。
第十條食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在3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並採取必要措施,將須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採取退貨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劃實施召回,並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名稱、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擬採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劃的,應當在變更後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劃。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並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燬。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重新用於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銷燬措施的,銷燬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採取通過加貼標籤、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並在完成食品召回後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於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並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責令召回完成後,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爲進行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召回通知記錄、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願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劃實施召回,並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名稱、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擬採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劃的,應當在變更後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劃。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並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燬。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重新用於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採取銷燬措施的,銷燬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採取通過加貼標籤、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籤、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並在完成食品召回後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於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並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責令召回完成後,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爲進行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召回通知記錄、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願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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