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黃某與某裝修公司簽訂了一份《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雙方需對裝修公司提供施工圖紙簽字確認;無房屋管理部門審批手續和加固圖紙,不得拆改工程內的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加大樓地面荷載,不得改動室內原有熱、暖、燃氣等管道設施。合同簽訂後,黃某支付裝修款7萬元。後裝修公司一直未提供施工圖紙,在施工方案未得到黃某確認的情況下擅自強行施工,破壞了房屋的主體結構,截斷了暖氣管,並導致黃某未能按期入住。黃某向裝修公司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並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合同,返還裝修款,並支付房屋破壞部分恢復原狀費用、暖氣管修復費用、租金損失等。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爲,裝修公司在施工時並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應當承擔該部分項目恢復原狀的施工費用以及黃某未能及時入住的租金損失。法院判決解除雙方施工合同,裝修公司賠償黃某房屋修復費用和租金損失6萬餘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承攬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定做人是否可以解除該承攬合同,以及承攬人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爲,在本案中定做人享有對承攬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並且承攬人應當按照定做人的損失情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權。通常情況下,合同一經訂立生效,在履行完畢之前,合同的當事人雙方除發生法定事由或約定之外,任何一方不能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對於承攬合同來講,定做人是有任意解除權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做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在本案中,定做人黃某認爲承攬人的行爲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故向裝修公司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要求解除該承攬合同,這種定做人解除合同的行爲是有法律依據的。
第二,承攬人裝修公司的責任。在定做人黃某與承攬人裝修公司簽訂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無房屋管理部門審批手續和加固圖紙,不得拆改工程內的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改動室內原有熱、暖、燃氣等管道設施。但在本案中,裝修公司一直未提供施工圖紙,在施工方案未得到黃某確認的情況下擅自強行施工,破壞了房屋的主體結構,截斷了暖氣管,該行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做、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承攬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約定的義務,應承擔該部分項目恢復原狀的維修施工費用,以及黃某未能及時入住的租金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做、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 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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