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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履行11年被退保 投保人勝訴保險費歸還
http://ms.enorth.com.cn 2011-04-0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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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回放】

      李某交了11年的保險費後,被保險公司告知爲帶病投保,要求其退保,但僅退還其所交的部分保費,無奈之下,李某訴至法院。近日,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李某勝訴,要求保險公司退還李女士全部保費。

      1999年12月,李某在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00元,年交保費1230元,交費期限爲20年。李某投保後,按照保單每年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1230元,繳到2010年度,共繳保費13530元。之後,李某到保險公司瞭解理賠事宜,保險公司告知其曾經患過心臟室性早搏,屬帶病騙保免賠。雙方於2010年5月解除了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退還李某保險單現金價值7425.66元。原告李某認爲保險公司少退其6072元,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保險公司動員原告李某投保時,有義務告知投保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並有責任瞭解和掌握投保人是否曾經患病的相關信息。原告李某投了被告的終身保險,並繳納了保險費用,雙方解除保險合同後,被告保險公司應退還原告李某繳納的保險費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對於投保人的“帶病投保”,保險公司是否全部有權拒絕賠付或退款。筆者認爲,在本案中,雖然該投保人在投保時患病,但是依然有權在解除合同後要求保險公司退還全部的保險費,理由有以下三點:

      第一,保險公司在李某投保的時候,沒有盡到對於保險合同內容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李某投保時,沒有明確告知何種疾病屬於不能進行投保或者免賠的情況,並在沒有進行任何確認的前提下,受理了李某的投保,李某本身很可能並不知道自己的情況是否屬於可以進行投保的範圍。所以保險公司後來以李某“帶病騙保”爲由拒絕賠付,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第二,退一步講,即使李某在訂立合同時,故意隱瞞自己的病情,在本案中仍然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李某進行理賠的時候立刻援引李某“曾經患過心臟室性早搏,屬帶病騙保免賠”的事由,可見保險公司對於投保人的身體狀況一直是明知的。所以即使該狀況是投保人故意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也不得免除自身的賠償義務。

      第三,在沒有特別約定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且要求保險公司退還全部的保險費用。《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不存在任何的過錯,對於該保險合同有權要求解除,並在解除之後由保險公司退還全部的保險費用。

      綜上所述,儘管客觀上,李某在投保時患有保險公司認爲不能進行投保的疾病,但是該保險公司並沒有對李某進行有效的告知,仍然與其簽訂了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並且在合同解除後退還投保人李某全部的保險費用。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擊水律師事務所 徐國強 哈特)

    稿源: 今晚報  編輯: 杜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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