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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孫某與張某於2001年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隨着時間推移,二人漸生矛盾,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導致矛盾不斷激化。後孫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孫某在離婚訴訟法庭審理中就財產分配問題明確表示不需要法院處理包括住房在內的共同財產。2007年時,法院作出判決准許孫某與張某離婚。2010年3月,孫某又向法院起訴張某,要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住房及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孫某認可其於2007年離婚訴訟中的當庭陳述屬實,並且認可此次訴訟要求分割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財產並非離婚判決生效後新發現的對方隱匿、轉移、變賣的財產,而是其在離婚訴訟中已知悉,當時不要求法院予以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且該住房產權所有人爲張某。
【法院判決】
本案中,孫某認可本次訴訟要求分割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財產並非離婚判決生效後新發現的對方隱匿、轉移、變賣的財產。而在2004年的民事訴訟中,孫某又曾明確表示不要求由法院分割住房及其他共同財產,故應認定其已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主張。現要孫某求再次分割的住房及其他共同財產不屬於離婚後新發現的財產,孫某要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住房及夫妻關係期間存續期間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依據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再者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故法院不予支持,駁回其訴訟請求。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表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後財產糾紛,係指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糾紛。而本案的當事人離婚訴訟時在法庭上明確表示過對於住房及其他共同財產不需要法院進行分割,即放棄了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權利主張,這種表示使得當事人在後面的分割財產起訴中處於不利的地位,訴訟請求於法無據。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爲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但本案不屬離婚後財產糾紛,不應適用該規定的訴訟時效。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爲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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