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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將自己的一部轎車借給朋友趙某使用。2010年12月2日下午,趙某駕駛該轎車沿天津市圍堤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越秀路交口時,由於趙某未確保安全行駛,與騎電動助力車同向行駛的張某相撞,造成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趙某未能確保安全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趙某拒不賠償損失。後張某將肇事者趙某、車主王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
【存在爭議】
借車出車禍,車主王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幾種不同意見,主要爲:
第一種意見認爲,車主王某應承擔責任。因爲王某是機動車的實際車主,對使用該機動車造成的事故損失,王某應承擔墊付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爲,車主王某不應承擔責任。因爲汽車已借給趙某使用,事故是由機動車使用者趙某造成的,與車主王某無關,故無需承擔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爲,車主王某是否應承擔責任,應視王某的過錯而定。若車主王某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則不應承擔責任。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認爲,第三種意見是合法的,即本案中車主王某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對於車主是否應承擔責任,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車主應當承擔墊付義務。但該辦法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明令廢止,而新的交通安全法對於機動車主是否承擔責任沒有明確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如果車主和駕駛員系僱傭或勞務關係,則車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對出借車輛的行爲是否擔責並未明確規定。“過錯責任歸責”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即根據是否有主觀過錯確定侵權責任。本案中車主王某借車的行爲並無過錯,如果該案中原告張某不能舉出車主王某對傷害後果存在過錯的充足證據,則車主王某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車主出借機動車不存在過錯,則對借用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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