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甲公司是一家在天津市A區登記註冊的一家企業法人,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的住所地位於A區。乙公司因合同糾紛將甲公司訴至A區人民法院,後甲公司向A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同時提交了一份在該市B區的房屋租賃合同,認爲公司實際經營地已搬遷至該市B區。甲公司認爲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當實際經營地和註冊地不一致時,應當其以實際經營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本案應由B區法院管轄。
乙公司認爲,甲公司工商登記註冊的住所地A區法院有管轄權,因爲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據工商登記的要求,法人在設立時其住所應當是其主要經營場所。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爲法人住所地。如果發生變化,應及時根據法人登記條例進行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仍以營業執照確定住所地。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認爲,A區法院應當管轄該合同糾紛案件。具體理由爲:
一、實踐中,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得事情時常發生,在糾紛發生時可能其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已經多次遷移,這無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難,對案件的審判也增加了許多不確定因素。在確定管轄法院時,如果以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法院爲管轄法院,這無疑加大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進行住所地變更登記,原告一旦選擇以公司工商登記註冊住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應當尊重原告的選擇權。
其次,法律、法規對法人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遷移應當及時進行變更均有明確規定,公司不進行變更登記實質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爲,不論有意亦或無意,都將對經濟往來乃至司法訴訟中形成不穩定因素,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不應該由利害關係人承擔。因此,對未進行變更登記的法人的訴訟權利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對公司改變經營地址卻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公司喪失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只有這樣,纔能有效防止被告濫用管轄異議訴權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
另外,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如果法院認爲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可以發揮司法審判對社會的積極導向作用,促使法人在變更住所地時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更好地維護工商登記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實施。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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