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某受聘於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爲3個月。試用期滿前一天,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找王某談話,稱其工作中存在問題,公司要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其出具了一份試用期內解聘通知書,同時拒絕向王某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王某與公司協商未果後,向公司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吳育沛律師表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及程序。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法》第25條第一項、《勞動合同法》39條第一項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就證明勞動者知悉用人單位錄用條件,及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勞動條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用人單位將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其對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定的條件,應當向勞動者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向王某賠償1個月的工資作爲賠償金。另外如果王某訴求撤銷用人單位解除決定的,用人單位還應當撤銷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並恢復勞動關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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