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第四十條和四十六條,四十七條。
假如勞動者甲是符合第四十條第一款,而且在該單位工作了2年。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是隻要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就可以了(第四十條)。還是執行完上面第四十條後還要執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再按照第四十七條的經濟補償再另外給2個月的工資給他?
尊敬的李永剛網友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如果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除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外,因其屬於《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故還應當按照按照47條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謝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育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