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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通
發表人: 李永剛    提問時間: 2010-12-28 11:29
 標題:諮詢有關合同法的相關問題
內容: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第四十條和四十六條,四十七條。

    假如勞動者甲是符合第四十條第一款,而且在該單位工作了2年。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是隻要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就可以了(第四十條)。還是執行完上面第四十條後還要執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再按照第四十七條的經濟補償再另外給2個月的工資給他?

回覆部門: 合同法    回覆時間: 2010-12-28 12:37    是否超時:

尊敬的李永剛網友

您好,就您提出的問題答覆如下:

如果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除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外,因其屬於《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故還應當按照按照47條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謝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育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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