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中學初三學生溫某在2005年9月新學期報名時,參加了學校受某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委託辦理的“學生、幼兒平安及附加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繳納保險費38元,保險內容涉及:身故保險、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有效期爲2005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06年8月31日24時止。辦理保險手續後,學校沒有將保單交給學生,只給了一張收據。2005年9月22日溫某在池塘洗澡時不慎將水灌入右耳中,引發右耳發炎,到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等共4200元。事後溫某某找到學校要求向保險公司理賠,遭到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溫某屬於首次投保,根據保險單背面所印的保險條款有關保險免責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對此不服,向消協投訴。
【處理結果】
經消協多次調解,最終保險公司賠付當事人4219元。
【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因保險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而引起的服務類消費糾紛。
一、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該合同規定免責。本案中,保險公司由於沒履行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那麼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
二、學校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爲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六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由代理人代理的,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學校和保險公司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關係,學校作爲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沒有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也沒有將保單交付學生,其代理行爲的法律後果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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