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與李某1997年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再婚。婚前李某有一套公產房,結婚後,王某與李某在該公產房內共同居住。另外,李某有三名成年子女:李甲(女),李乙(男)和李丙(男)。2009年,李某病逝。王某後多次找到李某的三名子女,要求承租該公產房,三人均不同意。2010年3月,王某以李某三名子女及房屋所屬房管站爲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將該訴爭公產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爲王某。那麼,王某對李某婚前租賃的公產房是否有承租權,法院又應否受理類似案件呢?
天津工業大學文法學院院長肖強教授 王某應享有承租權
根據《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和《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承租該房屋。公產房的原承租人死亡的,有資格變更爲承租人的順序:第一順序人員爲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人員爲承租人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第三順序人員爲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第四順序人員爲戶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內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親屬。綜上,王某作爲李某的配偶,對共同居住的公產房享有繼續承租的權利,當權利行使受到阻礙時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紅橋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寶龍 應依照《繼承法》進行處理
大家都知道,自然人死亡是法律事件,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公有住房承租權通過單位分配、國家調配等方式取得,在歷史上被排除在遺產的範圍之外。但我們應當看到,隨着時間的推移和住房制度的改革,絕大部分公有住房承租權允許上市交易轉讓,其財產屬性增強,身份屬性消退,有的已經脫離了身份的束縛,可以自由流通,符合可以繼承的債權的全部特徵。所以,我的意見是依照《繼承法》對此類糾紛進行實體處理。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盧同斌、吳鳳穎 法院應受理此類案件
法院對“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案件受理與否,目前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是不予受理。理由是:由於公有住房承租行爲,是公有住房管理單位(即房管站)與承租人之間形成的租賃合同關係,由誰承租應由公有住房管理單位和要求變更的承租人協商一致後簽訂承租合同。所以公有住房基於原承租人死亡、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其他原因等需要變更承租人的,法院無權主動干預。
另一種做法是受理,我們贊成此種做法。理由是:《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規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戶籍遷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請過戶。公有住房使用權過戶只能由一人申請過戶,符合過戶條件的家庭成員有兩個以上(含兩個)的,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後方可申請過戶。”因此,公有住房需要變更承租人時,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均享有承租公有住房的權利。同時由於公有住房可以通過置換取得市場對價,因此公有住房承租人屬於承租人的財產權益,並非單屬於一種合同債權。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訴請變更承租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符合條件的多名家庭成員均要求變更爲承租人的,應參照《繼承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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