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制定新規
1.規定解釋了用工之日的概念
規定明確,用工之日是指是指勞動者到用人單位工作,並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日期。
2.規定解釋了用人單位繳納員工的社會保險費的標準及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此次在《勞動合同法》的基礎上明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3.規定解釋了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
規定明確,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雙方簽字或蓋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的簽字或蓋章日期,爲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
此條是依據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的具體規定,若員工與用人單位簽字或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較晚的爲準。對於用人單位來說,如合同生效時間超過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則可能會產生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風險。
4.規定擴大了《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適用範圍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可享受職工探親待遇。
規定此次將《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適用主體擴大至集體企業和國有企業。
5、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應明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
規定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對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應加以明確,未有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爲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此項規定進一步規範了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權,若無明確列示違規規章制度情形,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則可能會被認定爲違法解除。
【本文由天津觀典律師事務所厲永剛律師撰寫,不代表本網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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