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保護,充分發揮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使用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198號)、《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保護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市管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和區縣管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專項規劃,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道路橋樑專項規劃應當含有養護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統等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保護的內容。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需要廢棄或者調整使用功能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橋樑專項規劃。
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參加,聽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和建議,並留有完整的文字記錄,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
(一)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建設項目的審批;
(二)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涉及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審查。
第六條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參與下列活動:
(一)施工圖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設計變更;
(三)竣工驗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明示需要參與的其他活動。
養護管理單位參與前款活動,發現不符合城市道路橋樑專項規劃、設計規範、養護管理標準等問題,對設施運行和養護管理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建設單位提出改進意見,建設單位應當聽取。
第七條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有可能損壞周邊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簽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保護協議書,明確對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保護的責任和具體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或者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第八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運行安全管理,運用橋樑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監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安全運行狀況和技術狀態,增強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服務效能。
新建、改建、擴建特大橋和特殊橋樑時,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橋樑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在用的特大橋和特殊橋樑應當加裝橋樑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
第九條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設施移交接管手續。
在辦理設施移交接管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一併將城市道路橋樑信息管理設施、專業養護設備、養護用房、觀測點等附屬設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鋪設的地下管線的相關資料移交養護管理單位。
第十條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確設施接管的主體、內容、條件、程序等相關事項,規範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接管行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