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3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關於修改監獄法等七部法律個別條款的決定草案,對監獄法有關規定進行修改,將看守所代爲執行的刑罰範圍從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調整爲三個月以下,以保持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相一致、相銜接。
今年3月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爲執行。
我國現行監獄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爲執行。爲了解決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不一致、不銜接的問題,此次提請審議的修改決定草案規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爲執行。
由於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納入了社區矯正的相關規定,修改決定草案對監獄法中的相關規定也作了相應的調整。例如現行監獄法中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修改決定草案改爲: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機構,也由公安機關相應地改爲社區矯正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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