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民訴法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民事訴訟法是三大訴訟法之一,其修改廣受關注。如何使這部法律的修改符合最廣大人民的利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從本期開始,本報將聚焦民事訴訟法修改,就修改中的重點話題連續報道。
調解與訴訟相銜接機制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之一。如何充分發揮調解作用,儘量將矛盾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當地,對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作用。
爲什麼要訴調對接?
訴調對接機制適應社會需求,具有積極意義
近日,一起軟件註冊權侵權案審理過程中,經北京中關村電子市場調解委員會出面調解,包括中關村3家電子產品行業知名商家在內的12家公司與微軟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協議,被告商家承諾在其銷售的固定比例電腦產品中使用微軟操作系統,微軟公司承諾適當提高商家在其產品進貨、銷售中的優惠。此次庭外和解實現了雙贏。
該調解委員會是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與北京中關村電子產品貿易商會合作建立的商事特邀調解機構,去年4月開始運行。“中關村電子市場調解機制高效銜接了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訴前化解糾紛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海淀法院副院長石金平介紹。
在全國範圍內,像這樣善用調解的情況並不少見,如何使訴訟與調解“無縫咬合”,成爲司法實踐中的熱點。
此次民訴法修改中,對調解與訴訟相銜接機制做了兩方面的完善:一是增加先行調解的規定,加強調解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二是增加了民訴法和人民調解法相銜接的規定,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爲什麼要完善訴調對接機制?部分原因在於,民事糾紛成因複雜、表現多樣,民事案件的激增造成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此外,一些敏感性案件如果強行訴訟容易激化矛盾,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這兩方面原因都呼喚調解作用的增強。
調解與訴訟的關係變遷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1982年,我國頒佈了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確立了“着重調解”的原則。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對“着重調解”原則作了重大修改,確立了“自願、合法調解”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並明確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此後,在強化庭審的大背景下,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受到冷落。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司法部也制定了《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調解重新受到重視。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2010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原則,以及調解的程序、效力等問題作出規定。
人民調解,作爲社會矛盾的“第一道防線”,是我國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專家認爲,民訴法修正案草案對調解與訴訟相銜接機制的規範,是對司法實踐的呼應,有利於提高化解矛盾糾紛的效率。
與此同時,訴調對接機制的提出,也引發了社會各界的熱議。有專家擔心,訴調對接機制下滋生的“強制調解”、“虛假調解”等問題會弱化公民訴權。
強制調解怎麼辦?
專家建議調審隔離、尊重當事人意願
草案增加了先行調解的兩種情況,包括:未經人民調解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調解;經過人民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調解。
先行調解的提出,是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減少民事糾紛的一大進步。“調解是在社會轉軌、法治發展的背景下克服法律條文抽象性和法律程序剛性的有效手段,能夠使當事人,特別使自身缺乏訴訟技能又難以聘請專家律師的當事人打一個‘明白’的官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馮剛說。
然而,也有學者指出,這一規定有可能爲強制調解提供生長的土壤。
“所謂強制調解,就是‘以判壓調’,即法院用可能產生的判決結果,迫使當事人進行和解。這就像是調解與判決的博弈,除非當事人願意冒極大的風險繼續進行上訴,否則只能接受調解。”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湯維健解釋,調解的法官很可能就是審判的法官,這會給當事人帶來一定的心理壓力,使得當事人之間不得不有一種合意。
湯維健認爲,強制調解主要來源於“調審不分離”。他建議,增加“參加調解的法官不宜進入審判,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的規定,雖然訴訟成本高,但是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對於強制調解的成因,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陳杭平博士給出了另一種解釋,他認爲,強制調解的產生並不在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先行調解的條款,而在於法院的績效考評上,法院要在管理體制上避免這一情況的產生。
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姜興長也認爲,我國司法調解工作近年來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法官不是人民調解員,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用案件調解數量這一指標來簡單地衡量法官的工作實績。草案中的這兩條規定,確實容易使法官強行調解,影響當事人的權益保障,限制當事人的維權方式。
因此,姜興長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分組審議上強調,調解要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他指出,“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工作,必須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啓動。當事人在訴訟中是選擇調解還是判決,是其一項基本權利,絕不能由法官來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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