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張鳴網友:
您好!您所提的問題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 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爲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第十九條規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您可與開發商協商解決辦理產權證,協商不成,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感謝您的參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程新霞律師
2011年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