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產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