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僞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爲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僞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僞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製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佈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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