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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雲"客戶端
發表人: 李勇   提問時間: 2014-03-18 09:47
 標題:補交社保維權
內容:

    我於2002年到2011年在天津一家單位工作,單位沒有籤合同,期間要求單位交社保,單位以各種理由不交。2011年後離開該單位到另一家單位,新單位五險一金都給交了。現在能要求原來單位補繳社保嗎。該怎麼做要求原來單位?想通過勞動監察維權,但現在已經過了監察時效,能通過法律手段維權嗎,怎麼進行維權。謝謝!

回覆部門:李惠   回覆時間:2014-04-16 22:14   是否超時:否

您好:

感謝您對北方網和本律師的信任,根據您所表述的內容,就有關問題初步解答如下: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如出現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之情形,勞動者有權通過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其損失。而勞動者關於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主張,因不屬於勞動爭議範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般不予受理。

2、就您的情況而言,2002年至2011年期間您一直在單位上班,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在上述期間該單位依法應爲您繳納社會保險。現該單位未爲您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您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您有權要求該單位對您進行賠償;單位拒絕賠償的,您可通過仲裁方式維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貴單位未爲您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爲發生於2002年,距今已有12年之久,因此,您應提供證據證明自2002年至今存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及第三款規定之時效中斷或中止之情形,否則勞動仲裁委員會有權以超過仲裁時效爲由,對您的仲裁申請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如有其它疑惑之處,可進一步諮詢。

再次感謝您的諮詢!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時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天津張盈律師事務所  李惠律師


【聲明】:本諮詢意見乃基於諮詢人陳述具有表面真實性之假設,僅供諮詢人蔘考,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律師不承擔諮詢人及其相關人據此採取法律行動或其他行爲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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