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爲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根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和《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辦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關於進一步明確住房保障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津政發[2013]1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享受政府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房屋被依法徵收(拆遷)家庭出售的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面向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住房困難戶較多企業中的住房困難職工出售的企業自建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成本、管理成本、相關稅費和利潤等因素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基準價格及最高銷售價格並向社會公佈。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利潤、稅金和公共部位維修基金構成。
(一)開發成本1、徵地費和拆遷安置補償費。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是指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費用。3、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房屋主體部分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非經營性公建建設費。包括小區建設項目用地界線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包括道路、給水、燃氣、雨水、污水、再生水、供電、供熱、通訊、路燈和綠化等設施),以及按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需無償移交的非經營性公建建設費。5、管理費。按照不超過本條第(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的2%計算。6、貸款利息。本條第(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爲基數,根據該項目建設佔用貸款的平均週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計算。7、國家、市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基金。
(二)利潤。按照不超過本條第(一)項開發成本中1至4目費用之和的3%計算。
(三)稅金。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計入銷售價格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四)公共部位維修基金。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計算。
第五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二)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五)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覈算建設成本並提出書面定價申請,報送市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第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定價申請應附以下材料:(一)住房價格申請和價格構成審覈表;(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批准文件、用地許可、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和標準地名審批原件及複印件;(三)徵地或拆遷補償相關資料;(四)建築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等複印件;(五)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八條市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定價申請後,應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覈定銷售價格。對申報手續、材料齊全的,應在接到定價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
第九條按照本辦法確定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爲同一期工程開發住房基準價格。分割零售單套住房,應當以基準價格爲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爲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上浮幅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在覈定價格時確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經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或審批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行推銷及搭售商品。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佈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價格及批准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收費以及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各種價格違法行爲。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施行。原天津市物價局、天津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關於印發天津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津價管【2010】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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