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文件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競價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分工和工作實際,制訂本部門的審核標准、工作流程和操作辦法,並切實履行職責。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手續,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履行審核、查驗職責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指標管理機構、各審核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並認真履行檢查職責。
第四十三條對提供虛假信息、材料,偽造、變造指標證明文件以及轉讓指標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該申請人的申請資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標,並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指標申請。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中小客車是指國家機動車類型分類標准規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載客汽車;
(二)單位是指各類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三)有效身份證明是指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規定的身份證明;
(四)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具有駕駛中小客車資格的駕駛證;
(五)稅款總額是指企業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和企業所得稅稅款總額,不含滯納金、罰款和退稅。具體以稅收征收系統確認的年度稅款入庫期為准。
第四十五條2012年7月1日零時前已與車輛銷售者簽訂中小客車購銷合同或者獲取車輛銷售統一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本辦法有效期內出示由本市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上述材料真實性、合法性的公證書,可以直接繳納車輛購置稅和辦理車輛登記,無需申領指標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二手車銷售經營單位已在本市工商部門登記的、2012年7月1日零時前的存量二手中小客車,在2013年3月31日前可以直接辦理一次車輛轉移登記。完成辦理轉移登記後的車輛,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2012年7月1日零時前已受理但未辦結的車輛登記業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中的“以上”、“超過”均包含本數。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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