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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晚上,張某駕車、李某乘車,行駛中將王某撞傷。事發後,肇事的張某讓乘車的李某代其受過,李某同意。120救護車先到,張某陪同將傷者送至附近醫院,後又與趕到的傷者家屬一起將傷者轉院,並支付了醫藥費。交警到達現場後,李某口頭承認是自己駕車。事發第三天,交警第一次電話傳喚當事人。張某第一次做筆錄時,“指控”乘車人李某駕車撞人,而此時李某開始否認自己駕車撞人。在事發第十天,交警再次電話傳喚,張某此時承認了自己的過失。又過了十天,傷者死亡。交警第三次電話傳喚張某並將其刑事拘留。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肇事司機在自己並沒有逃離的情況下指使他人冒名頂替,此種行爲是否構成逃逸?
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穆伯祥
未逃離的“指使”不屬逃逸
首先,張某的行爲不構成行政法性質上的“逃逸”。依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74條的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當事人爲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爲。”由此看,行政法性質上的“逃逸”必須有從事故現場駕車逃離或棄車逃離的行爲,而本案中張某在事故發生後一直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構成條件,不應承擔“逃逸”的行政、民事責任。
其次,張某的行爲也不屬於刑法中的“逃逸”。刑法中的“逃逸”有四個必備要件:一是逃逸人須是在肇事事故中負同等以上責任且造成嚴重後果的人;二是逃逸表現爲逃離事故現場或在事故後救助受害人過程中逃跑;三是逃跑發生在交通肇事後;四是逃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責任。“逃逸”的本質是逃離一定空間,本案中,張某並未逃離現場,在隨同120救護車將受害人送至醫院後,積極繳納了搶救費,且一直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未逃跑,所以不算“逃逸”。
當然,張某指使李某頂替其擔責,阻礙公安機關及時、準確查清案情,妨害司法活動順利進行,理應承擔法律責任,只是不應以“逃逸”論。
市一中院法官李強、劉爲
積極救助被害人應予積極評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規定,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應從以下幾點予以把握:首先,要看行爲人是否有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爲,這是逃逸行爲的主要表現形式。其次,要看行爲人是否實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爲。逃逸法律追究有多種表現形式,逃離事故現場是其中之一。而對於“逃跑”的理解,不應侷限於逃離事故現場。另外,行爲人事發後如果有積極救治被害人情節的,即便行爲人有肇事後逃逸情節或被害人事後死亡的,對行爲人救助被害人的行爲在量刑上也要予以積極地評價,做到寬嚴相濟。本案中的張某正屬於這種情況。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士心
不具有逃逸的“實際違法內容”
我認爲張某的行爲不構成“肇事後逃逸”。理由是“解釋”中所說的“逃逸”應當理解爲肇事後從事故現場逃跑,而不是泛指肇事後一切迴避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爲。刑法將肇事後逃逸行爲作爲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主要是因爲逃逸後事故現場無人保護,容易造成現場破壞,難以認定事故責任;逃逸後傷者無人救治造成人身傷害擴大;逃逸後導致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賠償。本案中張某在肇事後雖然不承認是自己肇事,但是他積極對傷者進行救治,承擔了必要的醫療費用,並不具有“肇事後逃逸”的實質違法內容。雖然其讓李某頂罪的行爲可以作爲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從重處罰情節考慮,但是並不構成刑法規定的“肇事後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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