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天津市某大型綜合商場春節期間搞促銷活動時宣佈:“凡購買100元商品均送80元購物券在本商場消費。對因促銷活動產生的糾紛,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趙女士在廣告的吸引下在該商場購買了1000元的化妝用品,拿到800元的購物券。等她持券再去買一雙自己選中的皮鞋時,售貨員卻告知,這個牌子的皮鞋早在兩天前就退出了購物券活動,只能用現金購買。感覺被愚弄的趙女士找商場理論,商場卻以其有 “最終解釋權”搪塞過去。雙方協商未果,趙女士將該商場告上法庭,要求商場兌現承諾。
【爭議焦點】
圍繞如何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的權利。趙女士和商場都參與了商場的促銷活動,就是與商場締結了一個合同,“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作爲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已經爲趙女士接受。這就表明,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由商場獨自享有。因此, 對於皮鞋是否參與本次促銷活動,商場有權作出解釋。且該解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爲,商場的“最終解釋權”並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因爲對合同的解釋不等於對合同享有解釋權,趙女士可以對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釋,但他們的解釋都是單方的理解,並不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的解釋不能達成一致,則由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來作出最終解釋,只有法院才享有這種對合同的解釋權。因此,無論雙方作出何種約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本案中“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這一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爲無效。趙女士有權利將800元購物券在本商場消費。
【盈科律師評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偉政律師認爲,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條款。本案中,趙女士與商場簽訂的合同由議定條款和格式條款兩部分構成。趙女士與商場買賣化妝用品這一部分的內容爲議定條款,,並且決定了該合同的性質爲買賣合同。而商場的促銷活動這一部分內容爲格式條款,附加於買賣合同之中,使該合同成爲格式合同。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8)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爲無效條款,是因爲它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如果承認商場單方提供的規定由商場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的格式條款有效,則意味着一旦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以商場單方的解釋爲準。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其次,從合同解釋理論上看,對合同的理解不等於對合同的解釋,更不等於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無論是趙女士還是商場,他們所提供的“解釋”實質上只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爲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在合同法領域中是指在對合同的理解當事人產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場合,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填補漏洞。本案中商場通過合同爲自己設定的“最終解釋權”,在權利內容上相當於司法機關對合同的解釋權。根據合同解釋的原理,這項權利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享有,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由此可見,根據合同解釋的相關理論,商場不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
綜上,對於合同的條款,只有司法部門的解釋具有法律效力,而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出自己的單方理解,其“解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商場不享有對其促銷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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