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行爲,維護騰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騰遷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歷史風貌建築年度保護騰遷計劃,實施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並需要對被騰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騰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騰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騰遷人應當在騰遷期限內完成騰遷。
本辦法所稱騰遷人是指市政府授權並取得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的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以下簡稱整理機構)。
被騰遷人是指承租公有歷史風貌建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私有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
第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合法和有利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對本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風貌辦)是編制並組織實施年度保護騰遷計劃、受理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和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裁決的辦事機構。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工作。
第二章 編制計劃
第五條 根據歷史風貌建築、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結合本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利用工作實際,市風貌辦編制年度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計劃草案,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風貌辦應當對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騰遷項目的建築坐落、建築面積、佔地面積、產別、戶數、所有權人、使用單位,以及因周邊環境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數量等情況進行調查,爲制定年度保護騰遷計劃提供參考依據。
第七條 年度保護騰遷計劃應當包括擬騰遷的歷史風貌建築的坐落、建築面積、佔地面積、產別、幢數、戶數等基本情況及因周邊環境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的幢數、建築面積、佔地面積、產別的基本情況,以及騰遷責任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年度保護騰遷計劃的要求,積極配合做好相關工作,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年度保護騰遷計劃的實施。
第三章 騰遷許可
第九條 整理機構按照年度保護騰遷計劃對執行政府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進行騰遷的,應當取得市國土房管局頒發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騰遷。
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由市國土房管局統一印製。
第十條 申請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應當到市風貌辦辦理具體手續,填寫《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保護騰遷計劃;
(二)騰遷安置方案,包括建築坐落、建築面積、居民戶數或者單位數量、產別、現狀平面圖、騰遷期限、騰遷資金落實情況、貨幣安置計劃補償標準、異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屋情況;
(三)歷史風貌建築評估報告、現狀照片。
歷史風貌建築評估報告需覈對原件後留存複印件,並在留存的複印件空白處加蓋覈對無誤專用章。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要件齊全的,當場受理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申請要件不齊全的,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加蓋專用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補正事項告知單》。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後,市風貌辦對提交的要件是否符合規定要求,內容是否齊全、規範進行審查,同時派專人到現場進行覈查。
第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市國土房管局印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
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市國土房管局印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市國土房管局自頒發《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載明的整理機構、騰遷的歷史風貌建築坐落、建築面積、佔地面積、騰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整理機構應當在取得《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騰遷方式、安置方案等事項,書面通知歷史風貌建築的承租人。
第四章 騰遷安置
第十六條 騰遷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安置,也可以實行房屋安置。被騰遷人可以自行選擇其中一種。
第十七條 整理機構應當在騰遷歷史風貌建築前,對被騰遷房屋進行房屋市場評估。
第十八條 整理機構應當進行騰遷動員,向被騰遷人宣傳騰遷政策、解釋安置方案,並與被騰遷人協商騰遷安置方式。實行貨幣安置的,應當告知安置補償費用;實行房屋安置的,應當說明安置房屋基本情況。
第十九條 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整理機構對承租人實行貨幣安置的,安置補償費應當高於被騰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異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應當高於原居住水平。
執行市場租金標準的歷史風貌建築,按照《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後,整理機構應當與出租人通過協商方式簽訂騰遷安置協議。
整理機構對私有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保護騰遷的,應當與所有權人通過協商方式簽訂騰遷安置協議。
第二十條 實行房屋安置的,新安置房屋所處地級低於承租人原處地級的,其級別每降低一級,新安置房屋的計租面積比被騰遷人原房屋的計租面積增加5%,最高累計不超過20%,最低增加面積不得低於1平方米。
新安置房屋所處的地級高於或等於被騰遷人原房屋所處地級的,新安置房屋的計租面積比被騰遷人原房屋計租面積增加2 %,最低增加面積不得低於1平方米。
新安置房屋的共住戶數應當少於或等於被騰遷人原房屋共住戶數。新安置房屋的燃氣、暖氣、自來水等配套設施標準不得低於被騰遷人原房屋配套設施標準。
第二十一條 提供的安置房屋帶產權且被騰遷人購買房屋產權的,應當按照公房出售標準出售。
第二十二條 整理機構應當與被騰遷人訂立騰遷安置協議。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騰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或安置房屋的情況;
(四)騰遷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的方式;
(七)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騰遷安置協議訂立後,歷史風貌建築被騰遷人在騰遷期限內拒絕騰遷的,整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整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五章 騰遷裁決
第二十四條 整理機構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歷史風貌建築承租人對騰遷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國土房管局申請裁決。
第二十五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發生騰遷糾紛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和事實依據。
第二十六條 整理機構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憑證;
(四)市場評估價格報告;
(五)貨幣安置或房屋安置方案;
(六)當事人雙方的協商記錄;
(七)《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
(八)市國土房管局認爲應當提供的與裁決有關的材料。
以上第(二)、(三)、(四)、(七)項要件需覈對原件後留存複印件,並在留存的複印件空白處加蓋覈對無誤專用章。
其中申請書應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申請裁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憑證;
(四)市國土房管局認爲應當提供的與裁決有關的材料。
以上第(二)、(三)項要件需覈對原件後留存複印件,並在留存的複印件空白處加蓋覈對無誤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決申請:
(一)對《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裁決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騰遷當事人的;
(三)騰遷當事人達成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協議後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做出判決、裁定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出具《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經審覈,材料有效、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受理通知書》。
申請裁決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並出具《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補正事項告知單》。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裁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被申請人送達《天津市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申請書》(副本)及《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調解通知書》,並告知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被申請人在調解時應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解的進行和糾紛的裁決。
(二)審覈相關材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覈實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標準。
(四)當事人對房屋評估價格有異議的,以天津市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作爲裁決依據。鑑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三十一條 事實不清,需要調查取證的,市風貌辦應當組織調查取證。調查採取詢問當事人、覈實證據、對爭議房屋勘察等方式。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申請人與被申請裁決房屋的關係;
(二)騰遷當事人達不成騰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要原因;
(三)覈實貨幣安置補償費或房屋安置標準是否合法。
現場勘察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市風貌辦應當派2人以上勘察,做好記錄並簽字。
第三十二條 裁決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三條 市風貌辦應當就當事人申請的事項組織相關單位進行調解,並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地點;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結果,聽取當事人意見;
(五)當事人在調解記錄上簽字。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
(一)發現新的需要查證的事實;
(二)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爲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決應當出具加蓋市國土房管局印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中止行政裁決通知書》。中止裁決的情況消除後,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結裁決: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當事人經調解或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當事人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終結裁決應當出具加蓋市國土房管局印章的《歷史風貌建築騰遷終結行政裁決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經調解,騰遷當事人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一方拒絕調解的,市國土房管局依法作出裁決決定。
裁決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做出裁決。裁決規定的騰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
《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理由;
(四)裁決決定;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裁決日期並加蓋市國土房管局公章。
《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書》應當根據裁決當事人數量確定,每人一份,市風貌辦存檔一份。
第三十七條 市風貌辦應當在《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書》作出後3日內向當事人送達,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
當事人不在或拒絕接收裁決書,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委託其同居的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送達;
(二)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張貼《歷史風貌建築騰遷行政裁決書》並照相留存,即視爲留置送達;
(三)用掛號信郵寄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騰遷期限內拒不騰遷、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市國土房管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按照年度保護騰遷計劃需要拆除歷史風貌建築佔地範圍以外房屋的,執行本市房屋拆遷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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